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問答全收錄
(更新至2016年6月底) 2016-06-20 梧桐樹下V
來源:證監會
引言: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法律適用中,除《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等主要規定外,證監會關于重大資產重組的問題與解答也起到了更加具體的指導作用。2015年9月18日,證監會就截至該日有效的問答公布了《上市公司監管法律法規常見問題與解答修訂匯編》,但該匯編公布后,證監會又陸續公布了一些問答(最新問答截至2016年6月17日),小編將該等問答全部整理如下:
一、關于上市公司業績補償承諾的相關問題與解答
二、關于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的相關問題與解答
三、關于《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經營性資產”的相關問答
四、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工作規程
五、關于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有關財務性投資認定的問答
六、關于并購重組業績補償相關問題與解答
七、關于并購重組業績獎勵有關問題與解答
八、關于重大資產重組中標的資產曾拆除VIE協議控制架構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關問題與解答
九、關于上市不滿三年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構成借殼)信息披露要求的相關問題與解答
十、關于再融資募投項目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時相關監管要求的問題與解答
十一、關于并購重組申報文件相關問題與解答
十二、上市公司監管法律法規常見問題與解答修訂匯編
一、關于上市公司業績補償承諾的相關問題與解答
2016年6月17日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重組方作出的業績補償承諾,能否依據《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諾及履行》的規定進行變更?
答: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重組方的業績補償承諾是基于其與上市公司簽訂的業績補償協議作出的,該承諾是重組方案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重組方應當嚴格按照業績補償協議履行承諾。重組方不得適用《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諾及履行》第五條的規定,變更其作出的業績補償承諾。
本問答發布前股東大會已經審議通過變更事項的,不適用本問答。
二、關于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的相關問題與解答
2016年6月17日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的,有哪些注意事項?
1.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2號》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的部分配套資金,所配套資金比例不超過擬購買資產交易價格100%的,一并由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予以審核”。其中,擬購買資產交易價格怎么計算?
答:“擬購買資產交易價格”指本次交易中以發行股份方式購買資產的交易價格,但不包括交易對方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個月內及停牌期間以現金增資入股標的資產部分對應的交易價格。
2.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認購募集配套資金或取得標的資產權益鞏固控制權的,有何監管要求?
答:在認定是否構成《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交易情形時,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擬認購募集配套資金的,相應股份在認定控制權是否變更時剔除計算。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個月內及停牌期間取得標的資產權益的,以該部分權益認購的上市公司股份,按前述計算方法予以剔除。
3.募集配套資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答:考慮到募集資金的配套性,所募資金僅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購交易中的現金對價;支付本次并購交易稅費、人員安置費用等并購整合費用;投入標的資產在建項目建設。募集配套資金不能用于補充上市公司和標的資產流動資金、償還債務。
本問答發布前已經受理的并購重組項目,不適用本問答。此前公布的問題解答口徑與此不一致的,以本問答為準。
三、《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充分說明并披露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所購買的資產為權屬清晰的經營性資產,并能在約定期限內辦理完畢權屬轉移手續”。當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擬購買的資產為少數股權時,應如何理解是否屬于“經營性資產”?
2016年4月29日
答復: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擬購買的資產為企業股權時,原則上在交易完成后應取得標的企業的控股權,如確有必要購買少數股權,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少數股權與上市公司現有主營業務具有顯著的協同效應,或者與本次擬購買的主要標的資產屬于同行業或緊密相關的上下游行業,通過本次交易一并注入有助于增強上市公司獨立性、提升上市公司整體質量。
(二)少數股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對應的營業收入、資產總額、資產凈額三項指標,均不得超過上市公司同期合并報表對應指標的20%。
此外,少數股權對應的經營機構為金融企業的,還應當符合金融監管機構及其他有權機構的相關規定。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涉及購買股權的,也應當符合前述條件。
四、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工作規程
2016年3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提高審核效率,增強審核透明度,根據《行政許可法》、《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以及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監管實際情況,制訂本規程。
第二條 審核人員不得超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定程序、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條 審核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證監會各項廉潔自律規定。不得與申請人、中介機構或請托人私下接觸;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收受申請人、中介機構及請托人的財物,以及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
第四條 審核人員應當遵守各項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審核過程知悉的商業秘密;不得探詢與履行職責無關的信息;不得泄露會議討論情況、簽批意見等信息。
第五條 審核人員遇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時,應當主動申請回避,不得對應回避事項施加影響。審核人員應當遵守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有關規定,不得從事與監管職責有利益沖突的行為。
第六條 反饋意見的發出、提請重組委會議應分別由反饋會、審核專題會集體決定。重組預案披露、受理、審核中遇到的疑難復雜問題,應按程序提請法律、會計專業小組集體研究。涉及重大政策把握的,還應按程序提請部務會研究決策。審核流程各環節遇到的重大事項或突發情況,應當逐級報告。
第七條 審核決策會議應當妥善做好會議記錄,形成會議紀要。會見溝通、約談提醒均應在辦公場所進行,應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做好書面記錄,相關人員簽字確認后,部門存檔。
第二章 重組預案披露
第八條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預案(以下簡稱“重組預案”)的披露納入滬深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信息披露直通車范圍,交易所對重組預案進行事后審核。
第九條 涉及重大無先例事項的,上市公司或中介機構可與交易所溝通,溝通應在停牌后進行,交易所應當作出明確答復意見。
交易所依據現有政策法規無法作出判斷的,應當提出處理建議并函詢上市部,除涉及重大監管政策把握外,上市公司監管部(以下簡稱上市部或我部)原則上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回復。
上市公司或中介機構對交易所意見存在異議的,可與上市部直接溝通,并提前書面提交溝通申請,上市部原則上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安排。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條 申報材料由辦公廳接收后送達上市部,當日完成申報材料核對和簽收,指定受理審查人員。
第十一條 受理審查人員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原則上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理審查、填寫受理工作底稿,提出是否受理或補正的建議。補正建議應當一次性提出,經受理處室負責人簽批后送交辦公廳,由辦公廳統一通知申請人。
申報材料為補正材料的,受理審查人員原則上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建議。
第十二條 受理處室提出的受理或不予受理建議,經部門負責人簽批后送交辦公廳,由辦公廳統一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預審
第十三條 審核小組由三人組成,按照標的資產所屬行業試行分行業審核。受理重組申請到召開反饋會原則上不超過10個工作日,特殊情形除外。初審實行靜默期制度,接收申報材料至反饋意見發出之前為靜默期,審核人員不得接受申請人來電、來訪等任何形式的溝通交流。
第十四條 反饋會由審核處室負責人主持,審核小組組長、審核人員和復核處室人員參加,討論初審中關注的主要問題、擬發出的反饋意見、并購重組項目執業質量評價等。
第十五條 重組事項相關問題存疑、存在投訴舉報或媒體質疑的,經反饋會議決定,可請派出機構實地核查。
實地核查未發現問題的,審核工作按程序推進;實地核查發現問題的,視情況處理。
第十六條 申請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上市部對該單重組項目的財務顧問執業質量評級為C,并約談提醒財務顧問。
第十七條 反饋會后,相關處室起草、復核反饋意見,報部門負責人簽批后送交辦公廳,由辦公廳統一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反饋意見發出后,上市公司或中介機構對反饋意見存在疑問的,可以提出溝通申請,上市部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安排。
第十九條 審核專題會由部門負責人主持,各處室負責人及審核人員參加,討論決定是否將許可申請提交并購重組委審議。審核專題會開始時間應當在收市后。
反饋會建議直接提請審核專題會討論的,或者申請人報送反饋意見回復后、經審核反饋問題基本落實的,可以提交審核專題會審議。從申請人報送反饋意見回復到召開審核專題會,原則上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五章 重組委會議
第二十條 上市部原則上應在審核專題會召開后1個工作日內安排重組委會議。因擬上會企業較多,需要分次安排重組委會議的,時間可以順延。
上市部按照分組順序通知重組委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參會,委員確因回避等事項無法參會的,依次順延。參會委員確定后,當天發布重組委會議公告。
第二十一條 公告發布后,委員因特殊原因無法參會或無法按時參會的,應及時告知上市部。上市部發布補充公告,會議延期或另行安排委員參會。
第二十二條 重組委會議由召集人組委員主持,委員對重組項目逐一發表意見;申請人及中介機構到會陳述和接受委員詢問,人數原則上不超過8人,時間不超過45分鐘;申請人回答完畢退場后,召集人可以組織委員再次進行討論。
重組委會議表決結果當場公布,當日對外公告。會議全程錄音,錄音記錄上市部存檔。
第二十三條 重組申請獲有條件通過的,申請人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會后反饋回復及更新后的重組報告書報送上市部,上市部當日送達委員,委員應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無異議確認或者不確認的決定。
存在委員作出不確認意見情形的,上市部將委員意見再次反饋重組申請人及中介機構。申請人再次報送會后反饋回復后,無異議確認的委員數量未達到3名的,應重新召開重組委會議。
第六章 審結
第二十四條 重組申請獲無條件通過或未獲通過的,財務顧問應當在重組委會議召開后2個工作日內,協助辦理申請材料封卷。
重組申請獲有條件通過的,財務顧問應當在落實重組委意見后2個工作日內,協助辦理申請材料封卷。
封卷材料經審核人員和財務顧問核對無誤后,審核人員簽字確認。
第二十五條 封卷后審核處室啟動審結程序,起草審結簽報,上報簽批。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并購重組審核過程、審核信息對外公開。包括材料接收、補正、受理、反饋、反饋回復、重組委審議、審結在內的全部審核時點信息,以及審核反饋意見,在證監會外網對外公示,每周五收市后更新,節假日順延。
第二十七條 本規程由上市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五、關于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有關財務性投資認定的問答
2016年3月4日
問:《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和適用的監管要求》第六條規定,“上市公司募集資金原則上應用于主營業務,除金融類企業外,募集資金投資項目不得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投資”。對于其中的“財務性投資”應如何理解?
答:財務性投資除監管指引中已明確的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托理財等情形外,對于上市公司投資于產業基金以及其他類似基金或產品的,如同時屬于以下情形的,應認定為財務性投資:
1、上市公司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資身份類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該基金(產品)的實際管理權或控制權;
2、上市公司以獲取該基金(產品)或其投資項目的投資收益為主要目的。
上市公司將募集資金用于設立控股或參股子公司,實際資金投向應遵守監管指引第2號的相關規定。
六、關于并購重組業績補償相關問題與解答
2016年1月15日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采取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于未來收益預期的方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者估值并作為定價參考依據的,……交易對方應當與上市公司就相關資產實際盈利數不足利潤預測數的情況簽訂明確可行的補償協議”。對于交易對方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但并不控制交易標的;或者交易定價以資產基礎法估值結果作為依據的,應當如何適用?
答復:1.無論標的資產是否為其所有或控制,也無論其參與此次交易是否基于過橋等暫時性安排,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均應以其獲得的股份和現金進行業績補償。
2.在交易定價采用資產基礎法估值結果的情況下,如果資產基礎法中對于一項或幾項資產采用了基于未來收益預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也應就此部分進行業績補償。
七、關于并購重組業績獎勵有關問題與解答
2016年1月15日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方案中,基于相關資產實際盈利數超過利潤預測數而設置對標的資產交易對方、管理層或核心技術人員的獎勵對價、超額業績獎勵等業績獎勵安排時,有哪些注意事項?
答復:1.上述業績獎勵安排應基于標的資產實際盈利數大于預測數的超額部分,獎勵總額不應超過其超額業績部分的100%,且不超過其交易作價的20%。
2.上市公司應在重組報告書中充分披露設置業績獎勵的原因、依據及合理性,相關會計處理及對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響。
八、關于重大資產重組中標的資產曾拆除VIE協議控制架構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關問題與解答
2015年12月18日
重大資產重組中,如擬購買的標的資產歷史上曾拆除VIE協議控制架構,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答復: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如擬購買的標的資產在預案公告前曾拆除VIE協議控制架構,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對以下事項進行專項披露:
1.VIE協議控制架構搭建和拆除過程,VIE協議執行情況,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關系結構圖;
2.標的資產是否曾籌劃境外資本市場上市。如是,應當披露籌劃上市進展、未上市原因等情況;
3.VIE協議控制架構的搭建和拆除過程是否符合外資、外匯、稅收等有關規定,是否存在行政處罰風險;
4.VIE協議控制架構是否徹底拆除,拆除后標的資產股權權屬是否清晰,是否存在訴訟等法律風險;
5.VIE協議控制架構拆除后,標的資產的生產經營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
6.如構成借殼上市,還應當重點說明VIE協議控制架構拆除是否導致標的資產近3年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是否符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對以上情況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我會將在審核中重點關注。
九、關于上市不滿三年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構成借殼)信息披露要求的相關問題與解答
2015年12月4日
對于上市不滿三年即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構成借殼)的上市公司,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答復: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構成借殼),截至預案公告時,如上市時間不滿三年,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對以下事項做出專項說明:
1.歷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是否按照披露的投向使用,使用進度、效果與披露情況是否一致;
2.上市后的承諾履行情況,是否存在不規范承諾及未履行承諾等情形;
3.上市后的規范運作情況,是否存在違規資金占用、違規對外擔保等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現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曾受到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是否曾被交易所采取自律監管措施、紀律處分或者被我會派出機構采取行政監管措施,是否正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被我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其他有權部門調查等情形;
4.上市后的持續經營及公司治理情況,發行上市時的信息披露(特別是預測性信息披露)與上市后的實際經營情況是否相符。如不符,應當詳細披露原因,以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已履行相應義務并勤勉盡責。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對以上情況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上市公司所在轄區派出機構應當進行專項核查,我會將在審核中重點關注。
十、關于再融資募投項目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時相關監管要求的問題與解答
2015年11月27日
問:上市公司再融資募投項目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時,應當符合哪些監管要求?
答復: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預案披露的募投項目,在我會核準之后實施,或者該項目的實施與非公開發行獲得我會核準互為前提,可以不再適用《重組辦法》的相關規定。
如果募投項目不以非公開發行獲得我會核準為前提,且在我會核準之前即單獨實施,則應當視為單獨的購買資產行為。如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應當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6號—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2014年修訂)》的規定編制、披露相關文件。
十一、關于并購重組申報文件相關問題與解答
2015年11月11日
并購重組審核流程優化后,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行政許可事項申報有哪些注意事項?
答復:1.申請人應根據我會《上市公司行業分類指引》的有關要求,合理確定《并購重組方案概況表》中交易標的所屬行業,財務顧問應對交易標的分類情況進行復核。一般情況下,交易標的應至少分類至行業門類(共19類),如行業門類屬于制造業的,應同時確定其所屬大類(共31類)。
2.首次申報文件應包括1份全套書面材料(原件)、4份電子版及3份重組報告書單行本;反饋回復的申報文件應包括1份書面材料(原件)及4份電子版。上述電子版文件應為非加密的word等可編輯、可索引模式。
3.重組報告書中應增加專項披露:“(中介機構)承諾:如本次重組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中介機構)未能勤勉盡責的,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介機構包括為本次重組出具財務顧問報告、審計報告、法律意見、資產評估報告、估值報告及其他專業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
十二、上市公司計算相關交易是否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時,其凈資產額是否包括少數股東權益?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上市公司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十四條等條款,計算購買、出售的資產凈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凈資產額的比例時,應當參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9號——凈資產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計算及披露》的相關規定,前述凈資產額不應包括少數股東權益。
十三、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的,有哪些注意事項?
2015年9月18日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募集配套資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答復:募集配套資金的用途應當符合《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紤]到并購重組的特殊性,募集配套資金還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購交易中的現金對價;支付本次并購交易稅費、人員安置費用等并購整合費用;標的資產在建項目建設等。
募集配套資金用于補充公司流動資金的比例不應超過交易作價的25%;或者不超過募集配套資金總額的50%,構成借殼上市的,不超過30%。
募集配套資金的定價方法、鎖定期、聘請中介機構的具體要求有哪些?
答復: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部分應當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募集配套資金部分應當按照《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募集配套資金部分與購買資產部分應當分別定價,視為兩次發行。具有保薦人資格的獨立財務顧問可以兼任保薦機構。
上市公司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6號—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2014年修訂)》的規定披露募集配套資金方案時,還應注意什么?
答復:上市公司在披露募集配套資金的必要性時,應結合以下方面進行說明: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資金金額、使用進度、效益及剩余資金安排;上市公司、標的資產報告期末貨幣資金金額及用途;上市公司資產負債率等財務狀況與同行業的比較;本次募集配套資金金額是否與上市公司及標的資產現有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相匹配等!
上市公司還應披露募集配套資金選取詢價或鎖價方式的原因。如采用鎖價方式,鎖價發行的可行性,鎖價發行對象與上市公司、標的資產之間的關系,鎖價發行對象認購本次募集配套資金的資金來源,放棄認購的違約責任,以及發行失敗對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響。
十四、上市公司實施并購重組中,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發行對象數量是不超過10名還是不超過200名?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上市公司實施并購重組中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發行對象數量原則上不超過200名。
十五、《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本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董事會決議應當說明市場參考價的選擇依據”應當如何理解?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規定了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市場參考價可以是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60個交易日或者120個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價之一。上市公司應當充分說明市場參考價的選擇原因。
十六、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批復的有什么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應當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說明,并予以披露:(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反壟斷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批復的,中介機構應當就本次交易涉及哪些部門批復、是否為前置審批、批復進度、不確定性風險,以及無法獲取相關批復對本次交易的影響等事項發表明確意見并予以披露。
十七、上市公司公告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后,如對重組方案進行調整,有什么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一)股東大會作出重大資產重組的決議后,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于如何認定是否構成對重組方案的重大調整問題,明確審核要求如下:
1.關于交易對象
1)擬增加交易對象的,應當視為構成對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2)擬減少交易對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將該交易對象及其持有的標的資產份額剔除出重組方案,且剔除相關標的資產后按照下述第2條的規定不構成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的,可以視為不構成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3)擬調整交易對象所持標的資產份額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對象之間轉讓標的資產份額,且轉讓份額不超過交易作價20%的,可以視為不構成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2.關于交易標的
擬對標的資產進行變更,如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可以視為不構成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1)擬增加或減少的交易標的的交易作價、資產總額、資產凈額及營業收入占原標的資產相應指標總量的比例均不超過20%;
2)變更標的資產對交易標的的生產經營不構成實質性影響,包括不影響標的資產及業務完整性等。
3.關于配套募集資金
1)調減或取消配套募集資金不構成重組方案的重大調整。重組委會議可以審議通過申請人的重組方案,但要求申請人調減或取消配套募集資金。
2)新增配套募集資金,應當視為構成對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二)上市公司公告預案后,對重組方案進行調整達到上述調整范圍的,需重新履行相關程序。
十八、中介機構被立案調查是否影響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行政許可的受理?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行政許可中,涉及的中介機構主要有:獨立財務顧問、律師事務所、審計機構、評估機構。
根據《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以及《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獨立財務顧問(暨保薦機構)因從事并購重組、保薦業務被立案調查后,我會對其出具的文件暫不受理,待立案調查影響消除后,視情況受理。
根據《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律師事務所被立案調查后,我會對其出具的文件暫不受理,待立案調查影響消除后,視情況受理。
審計機構、評估機構被立案調查的,我會在受理其出具的財務報告、評估報告等文件后,在審核中將重點關注其誠信信息及執業狀況。
十九、《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交易對方應當與上市公司就相關資產實際盈利數不足利潤預測數的情況簽訂明確可行的補償協議”應當如何理解?
答復:交易對方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應當以其獲得的股份和現金進行業績補償。如構成借殼上市的,應當以擬購買資產的價格進行業績補償的計算,且股份補償不低于本次交易發行股份數量的90%。業績補償應先以股份補償,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
在交易對方以股份方式進行業績補償的情況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當補償股份的數量及期限:
(一)補償股份數量的計算
1.基本公式
1)以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于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估值的,每年補償的股份數量為:
當期補償金額=(截至當期期末累積承諾凈利潤數-截至當期期末累積實現凈利潤數)÷補償期限內各年的預測凈利潤數總和×擬購買資產交易作價-累積已補償金額
當期應當補償股份數量=當期補償金額/本次股份的發行價格
當期股份不足補償的部分,應現金補償
采用現金流量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估值的,交易對方計算出現金流量對應的稅后凈利潤數,并據此計算補償股份數量。
此外,在補償期限屆滿時,上市公司應當對擬購買資產進行減值測試,如:期末減值額/擬購買資產交易作價>補償期限內已補償股份總數/認購股份總數,則交易對方需另行補償股份,補償的股份數量為:
期末減值額/每股發行價格-補償期限內已補償股份總數
2)以市場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估值的,每年補償的股份數量為:期末減值額/每股發行價格-補償期限內已補償股份總數
當期股份不足補償的部分,應現金補償。
2.其他事項
按照前述第1)、2)項的公式計算補償股份數量時,遵照下列原則:
前述凈利潤數均應當以擬購買資產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利潤數確定。
前述減值額為擬購買資產交易作價減去期末擬購買資產的評估值并扣除補償期限內擬購買資產股東增資、減資、接受贈與以及利潤分配的影響。會計師應當對減值測試出具專項審核意見,同時說明與本次評估選取重要參數的差異及合理性,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及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對此發表意見。
在逐年補償的情況下,在各年計算的補償股份數量小于0時,按0取值,即已經補償的股份不沖回。
擬購買資產為非股權資產的,補償股份數量比照前述原則處理。
擬購買資產為房地產公司或房地產類資產的,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在補償期限屆滿時,一次確定補償股份數量,無需逐年計算。
3.上市公司董事會及獨立董事應當關注擬購買資產折現率、預測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評估參數取值的合理性,防止交易對方利用降低折現率、調整預測期收益分布等方式減輕股份補償義務,并對此發表意見。獨立財務顧問應當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二)補償期限
業績補償期限一般為重組實施完畢后的三年,對于擬購買資產作價較賬面值溢價過高的,視情況延長業績補償期限。
二十、《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的有關年度報告中單獨披露上市公司及相關資產的實際盈利數與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前述“實施完畢”是指上市公司取得相關批文還是辦理資產過戶?
2015年9月18日
答復:“實施完畢”是指資產過戶實施完畢。
二十一、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中,對過渡期間損益安排有什么特殊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復:對于以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于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作為主要評估方法的,擬購買資產在過渡期間(自評估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等相關期間的收益應當歸上市公司所有,虧損應當由交易對方補足。
二十二、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中,對審計機構和評估機構獨立性有什么特殊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復: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活動提供服務的審計機構及其人員與評估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在以下方面保持獨立性:
1.不存在主要股東相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雙重任職、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2.不存在由同一人員對同一標的資產既執行審計業務又執行評估業務的情形。
二十三、在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中,擬購買資產為游戲公司的,在重組報告書中應當披露哪些內容?對獨立財務顧問有什么特殊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復:申請人應當結合游戲公司特點及運營模式,在重組報告書中分析并披露以下業務數據:主要游戲的總玩家數量、付費玩家數量、活躍用戶數、付費玩家報告期內每月人均消費值、充值消費比、玩家的年齡和地域分布、開發人員等。同時,披露將未開發項目納入收益法評估范圍的說明,以及作為高風險、高波動公司的折現率和風險系數取值合理性的說明。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圍繞游戲公司業績真實性進行專項核查,專項核查報告應當在申請人向監管機構報送申請文件時一并提交,同時提供關于擬購買資產銷售真實性的核查方法、核查經過、核查范圍等事項的說明。
二十四、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行政許可審核中,對私募投資基金備案及資產管理計劃設立有何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一)私募投資基金備案要求
1.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中,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本次重組是否涉及私募投資基金以及備案情況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涉及私募投資基金的,應當在重組方案實施前完成備案程序。
如向我會提交申請材料時尚未完成私募投資基金備案,申請人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充分提示風險,并對備案事項作出專項說明,承諾在完成私募投資基金備案前,不能實施本次重組方案。
在我會審核期間及完成批準程序后,完成私募投資基金備案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公告并向我會出具說明。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備案完成情況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之后,方可實施重組方案。
2.要約豁免義務申請中,申請人為私募投資基金的,應當在我會受理前完成備案程序。財務顧問(如有)、律師事務所應當在《財務顧問報告》、《法律意見書》中對本次申請涉及的私募投資基金以及備案完成情況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二)資產管理計劃監管要求
資產管理計劃參與配套募集資金且尚未成立的,在重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時,應當已有明確的認購對象以及確定的認購份額。
二十五、重大資產重組方案被重組委否決后,上市公司應當采取哪些處理措施?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就其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的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后,應當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結合實踐,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方案被重組委否決后應當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1.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在重組委審議結果公告后,就是否修改或終止本次重組方案做出決議并予以公告;
2.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不予核準的決定后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3.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股東大會的授權,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不予核準的決定后10日內,就是否修改或終止本次重組方案做出決議并予以公告,同時撤回相關的豁免申請的材料(如涉及);
4.如上市公司董事會根據股東大會的授權決定終止方案,應當在以上董事會的公告中明確向投資者說明;
5.如上市公司董事會根據股東大會的授權準備落實重組委的意見并重新上報,應當在以上董事會公告中明確說明重新上報的原因、計劃等。
二十六、投資者在股份減持行為中是否適用一致行動人的定義,是否需合并計算相關股份?
2015年9月18日
答復:按《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它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達到5%或達到5%后,無論持股比例增加或者減少5%時,均應當履行報告和公告義務!渡鲜泄臼召徆芾磙k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條進一步規定,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持有的股份應當合并計算,其增持、減持行為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相關信息披露及報告義務。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情形,包括《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十二條情形,如無相反證據,即互為一致行動人,該種一致行動關系不以相關持股主體是否增持或減持上市公司股份為前提。
二十七、如何計算一致行動人擁有的權益?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并計算”,第八十三條進一步規定“一致行動人應當合并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資者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應當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記在其一致行動人名下的股份”。因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所稱合并計算,是指投資者與其一致行動人能夠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總數。
二十八、自然人與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親屬是否為一致行動人?
2015年9月18日
答復: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符合《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
(九)項規定以及第(十二)項“投資者之間具有其他關聯關系”的情形,如無相反證據,應當被認定為一致行動人。
二十九、《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披露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摘要)的規定,對于“事實發生之日”怎么理解?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6號-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2014年修訂)》有“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披露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摘要)的原則規定,對此規定應當理解如下:
1.協議收購的,在達成收購協議之日起3日內,其中共同出資設立新公司的,在達成出資協議之日起3日內;
2.以協議等方式一致行動的,在達成一致行動協議或者其他安排之日起3日內;
3.行政劃轉的,在獲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國資部門批準之日起3日內;
4.司法裁決的,在收到法院就公開拍賣結果裁定之日起3日內;
5.繼承、贈與的,在法律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
6.認購上市公司發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會作出向收購人發行新股的具體發行方案的決議之日起3日內。
三十、《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購人與出讓人能夠證明本次股份轉讓是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未導致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應當如何理解?
2015年9月18日
答復:(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股權轉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
1.收購人與出讓人在同一控股集團內,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購人與出讓人屬于同一出資人出資且控制。對于國有控股的,同一出資人系指同屬于國務院國資委或者同屬于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
(二)上市公司國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有企業之間,國務院國資委和地方國有企業之間進行轉讓時,視為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
三十一、收購人收購上市公司后對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間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是否需要鎖定12個月?
2015年9月18日
答復:《證券法》第九十八條、《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結合實踐,對于本條款的適用問題,明確要求如下:
對于投資者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成為第一大股東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應當遵守《證券法》第九十八條、《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有關股份鎖定期的規定。
三十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占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是指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或其整數倍,還是指每次股份變動的幅度達到5%?此外該條中的“3日”、“2日”是指自然日還是交易日?
2015年9月18日
答復:1.該條“占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是指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數量”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時(如從11%降至9%,雖然跨越10%刻度,也不觸發相關義務),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公告。在公告后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2.根據《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如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降至5%以下時,即使“變動數量”未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如從5.5%降至4%),也應當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履行相關限售義務。但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書中已包含權益變動信息的,可不再單獨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對于因增發股份等原因導致持股比例被動降至5%以下后又主動減持股份的,應當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履行相關限售義務。
3.該條中“3日”、“2日”是指交易日,不含公告日當天。
三十三、關于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行政許可事項封卷時間有哪些要求?
2015年9月18日
答:1.對提交并購重組委審議的行政許可事項:審核結果為無條件通過或未通過的,財務顧問應于重組委會議召開后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進行封卷;審核結果為有條件通過的,財務顧問應于申請人落實重組委審核意見后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進行封卷。
2.對要約收購義務豁免類行政許可事項,財務顧問應于取得核準批文后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進行封卷。
3.財務資料過期的,財務顧問應及時報送更新后的財務資料;封卷時間在前述時間基礎上延后,于更新財務資料后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進行封卷。
4.財務顧問應在領取核準批文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核對并確認封卷信息。
三十四、關于滬港通權益變動相關信息披露中有何注意事項?
2015年9月18日
1.在滬港通實行名義持有人制度下,上市公司前十大股東的認定和披露是以名義持有人為準還是以實際權益擁有人為準?
答復: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的規定,年報中應當披露報告期末股東總數、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東名稱等,若持股5%以上股東少于10人,則應列出至少前10名股東的持股情況。目前,A股市場是依照記載于登記結算機構的股東名冊確認股東身份的,也即按名義持有人進行確認。在滬港通實施初期,以名義持有人披露前十大股東是確保市場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2.在披露持股5%以上的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方面,是以實際權益擁有人為準還是以名義股東為準?權益變動的信息披露義務主體是誰?是否需要合并計算相關權益?
答復:《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時,上市公司需要報告、公告臨時報告!渡鲜泄臼召徆芾磙k法》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并計算。持股5%以上的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應按照上述規定切實履行權益披露義務。
根據《滬港股票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香港投資者通過滬股通買賣股票達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應當依法履行報告和信息披露義務。因此,通過滬股通買入內地市場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投資者,是信息披露的義務人。
3.根據滬港通相關規定,單個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上限是10%。在持股比例上限的計算和認定方面,是以名義股東還是以實際權益擁有人為準?境內和境外的上市股是否需要合并計算?
答復: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并計算”。“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
根據《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QFII辦法)規定,境外投資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應當合并計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內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在境外投資者申請QFII資格時,應當切實履行持股信息披露和禁止短線交易的有關要求。QFII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合并計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同一QFII管理的不同產品的持股情況應當合并計算。
滬港通下,境外投資者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切實履行信息披露。
4.資產管理公司或者擁有多家子公司的集團公司,如何履行權益披露義務?是否需要合并計算子公司在同一家上市公司中持有的股份?
答復:《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并計算。滬港通下,資產管理公司或者集團公司按照上述規定履行權益披露義務。 |